5月5日晚,一则82岁北京高知退休老人称被养老院骗走12万的消息(点击了解详情),引发关注,多家媒体对事件进行了跟踪报道,朝阳区民政局已经开始调查,老人同时也向北京市政府反应,目前,尚未发布调查结果。
因此次热点事件,不仅涉及到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也涉及到养老会员制,对养老产业发展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不仅有助于政府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机制,同时也可以了解,政府对养老会员制的态度,中健联康养研究院研究发现,涉事企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同类型的案件,《张苏平(1938年2月2日出生)与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该企业赢得了这场官司,最终老人只拿回65%的资金,无利息,同时其他诉求也未获得法院支持。基于两位老人的情况类似,82岁的老人这12万元,很可能只能拿回65%。
中健联康养研究院在关注、研究本次热点事件时,发现老年人维权仍然有一定的难度,需要进一步改善,如何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同时,又能兼顾养老企业的发展,给养老企业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减少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也是需要政府和社会考虑的因素,如何在这两者中间取得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前几天江西省五部门出台规定,对养老会员制进行了严格的约束,基本上可以判断,在江西省内,如果规定得到严格执行,那么养老会员制在江西的发展空间非常小,并不利于江西养老产业的发展,虽然我们理解近年来江西发生了多起涉及养老的非法集资案例,造成了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也给很多老年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但政府还是应该考察养老行业的发展,有时候需要大禹治水的智慧,光靠堵不一定能管得好。从2022年开始,我国将进入新一轮的老龄人口增长高峰期,每年新增老年人口至少是近两年的两倍以上,而且将持续很多年,2022年进入的是老龄化高速增长的平台高峰期,未来我们需要应对的人口老龄化形势更为严峻,国家提出来的积极应对老龄化,就是需要发展与之相适应的养老产业来为老龄社会提供专业的服务。
同时,中健联康养研究院也注意到,此前,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等十四个部门,于2018年11月3日发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在涉事企业的判决案例中,法院并未提及。根据《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办法所指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养老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幸福晚年驿站)。所以涉事企业的养老机构,应该适用《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外,严禁实施会员制。全文如下:第三十条 健全价格收费机制。政府办养老机构执行《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自行定价,收费项目及标准向社会公示,收取押金时出具风险提示书。除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外,严禁实施会员制。会员制收费额度原则上不能超过经营者可抵押物估值。会员费不得投资风险行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49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健生养老公司租赁养老院的期限截止至2031年,其他分院的租赁期限至2037年。也就是说,涉事的养老院为租赁经营,其物业并非自有或自建,根据《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该养老院属于严禁实施会员制的养老机构。但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该办法,同时判决书中显示:健生养老公司租赁养老院的期限截止至2031年,其他分院的租赁期限至2037年,健生养老公司有能力履行20年的养老合同,签订养老合同时间是2018年,租赁期仅13年(2031-2018=13),其分院也仅有19年的租赁运营期,涉事公司如何保障20年的养老服务,这点法院并未关注。希望在朝阳区民政局此次调查中,对租赁物业的养老机构实施会员制有明确的回复,以划清政策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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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019年同样一起案例的法院判决文书内容如下,供参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9494号
原告:张苏平,男,193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燕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于家围南队临6号。
法定代表人:苏梦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天胜,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苏平(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养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燕钧、付友凤,健生养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童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健生养老卡》合同;2、健生养老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1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健生养老卡》合同,合同签订后张苏平从未实际入住养老院。张苏平已80岁高龄,合同签订时健生养老公司未向张苏平释明122500元购买的健生养老卡仅含养老院的入住权,且张苏平每次入住仍需支付一定床位费、生活费、水电费、取暖费等生活开支。该约定与健生养老公司向张苏平推销养老项目时所承诺内容不符,亦不符合一般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对养老服务的普遍理解,该合同是张苏平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另外,健生养老公司注册期仅余16年,健生养老公司向张苏平推销费用较高的20年项目使合同显失公平。故张苏平提出本案诉讼。
健生养老公司辩称: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表明张苏平支付的健生养老卡仅含入住权,不包含正式入住时需要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护理费等。且合同也允许交清健生养老卡费用后的三天作为考虑期,考虑期内因特殊情况提出退款并填写退款申请,一周内全额退还款项。张苏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与其女婿一同前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健生养老公司租赁养老院的期限截止至2031年,其他分院的租赁期限至2037年,健生养老公司有能力履行20年的养老合同。合同已约定35%的违约金,无论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健生养老公司只同意退还张苏平交纳费用的6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张苏平作为甲方、健生养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健生养老卡》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购20年《健生养老卡》,总计费用122500元,可累计居住240个月,预计入住时间2018年9月;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健生养老卡》的全额合同款;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的《健生养老卡》款,仅含甲方在乙方的入住权,不包含甲方正式入住时需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护理费、水电费、空调制冷费、取暖费等,该项费用按照甲方入住时乙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向乙方按月据实缴纳,凭《健生养老卡》入住时可于每月缴纳上述费用时减免700元;甲方入住时必须遵守乙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和乙方签订休养协议,子女或其他委托人必须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乙方有权对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护理费、水电费、制冷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市场需求进行适当的调整;乙方允许甲方在交清《健生养老卡》费用后的三天作为甲方考虑期,考虑期内,因特殊情况提出退款并填写《健生养老卡》的退款申请,一周内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合同款;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即表示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预留床位,如甲方毁约退卡,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剩余金额35%的违约金,或者乙方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帮助转让,六个月内未能转让,乙方可七五折收购;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苏平向健生养老公司交付了122500元款项,健生养老公司亦为张苏平办理了健生养老卡,但之后张苏平实际并未入住养老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苏平表示其已80岁高龄,合同签订时健生养老公司未向其释明122500元购买的健生养老卡仅含养老院的入住权,且张苏平每次入住仍需支付一定床位费、生活费、水电费、取暖费等生活开支,合同是张苏平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健生养老公司注册期仅余16年,健生养老公司向张苏平推销费用较高的20年项目使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应予撤销。健生养老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表示租期已能完全覆盖合同履行期限,并称张苏平签订合同时由女婿陪同,其也向张苏平及家人解释入住时还需缴纳其他费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询,张苏平本人表示,签订合同时有女婿甄某陪同,付款时还使用了甄某的钱款,健生养老公司当时也表示交了122500元后,每月还需交三千五,后来2018年11月份家里人生病了需要钱,养老院也去不了,所以想把钱退了。经本院释明,张苏平表示如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其要求解除合同。健生养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只同意退还35%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健生养老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苏平主张健生养老公司在签订《健生养老卡》合同时未向其释明健生养老卡仅包含养老院的入住权,张苏平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但合同条款中已明确说明,交纳的122500元系20年的入住权,并多次提及入住养老院需缴纳其他费用,且合同签订及款项缴纳时,张苏平均由其女婿陪同,张苏平亦承认缴纳款项后健生养老公司告知其每月还需缴纳三千五百元,后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才无法入住养老院。综合上述因素,对张苏平所称其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健生养老公司管理经许可设立的养老院,签订20年项目的合同并无不妥,该合同亦不存在显失公平因素,不应被撤销。庭审中张苏平表示如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其要求解除合同,健生养老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健生养老卡》合同可予解除。合同解除系张苏平单方原因导致,张苏平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张苏平实际未入住养老院,本院将酌情确定健生养老公司应退还的合同款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苏平与被告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健生养老卡》合同;
二、被告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苏平九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张苏平负担1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健生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晶
书 记 员 孙 雪